7月13日,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通知,发布《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为规范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质量和效率,防范化解民间融资领域风险,促进民间融资机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自2020年8月3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民间融资机构股东应当符合法定人数,股东出资应当自有合法并出具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书,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严禁非法集资。
办法明确,重点培育发展注册资本金1亿元以上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鼓励支持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5%、近三年连续盈利、公司及高管人员无不良记录的当地法人企业作为主要出资人(第一大股东)申请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鼓励民间融资机构优先选聘大专及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类工作10年以上,具有较强的依法合规经营意识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办法规定,民间融资机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开展业务,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经营。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低于3亿元的,经核准可在县(市、区)范围经营;注册资本3亿元(含)以上或者注册资本1亿元(含)以上且近2年分类评级达到I级的,经核准可在全市范围经营;注册资本5亿元(含)以上或者注册资本3亿元(含)以上且近2年分类评级达到I级的,经核准可在全省范围经营。
办法规定,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支持实体经济方向。股权投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短期财务性投资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和融资总量的30%。不得从事股票、期货、黄金以及金融衍生品等交易(由于股权投资而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但持有期不得少于6个月)。
办法规定,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被投资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投资金额和期限。对单一企业(含关联企业)或项目投资余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原则上不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股东及其关联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进行投资或担保。如确有必要,应当在满足公司关联交易相关规定条件下,投资及担保余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10%。
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间融资机构经营管理行为,保障民间融资机构及客户的合法权益,防范化解民间融资领域风险,促进民间融资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融资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经批准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包括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是指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针对实体经济项目开展的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短期财务性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等业务。其中,债权投资是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取得债权、获取收益为目的进行的6个月(含)以上的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依法购买债券的投资行为、依法向借款人借出本金并按约定收回本金及其收益的投资行为;短期财务性投资是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取得债权、获取收益为目的进行的6个月以内的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依法购买债券的投资行为、依法向借款人借出本金并按约定收回本金及其收益的投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是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以信息中介或信息平台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资金供需信息以及相关资金融通等配套服务的业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对民间融资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规范行业发展,妥善处置风险。
第五条 民间融资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其合法合规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准入、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出资人出资为自有资金;
(四)主要出资人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高于百分之五十一;
(五)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六)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民间资本管理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
第七条 民间融资机构应当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组织架构、操作规范、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保持机构治理的有效性。
第八条 民间融资机构股东应当符合法定人数,股东出资应当自有合法并出具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书,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严禁非法集资。
重点培育发展注册资本金1亿元以上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鼓励支持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5%、近三年连续盈利、公司及高管人员无不良记录的当地法人企业作为主要出资人(第一大股东)申请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
第九条 鼓励民间融资机构优先选聘大专及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类工作10年以上,具有较强的依法合规经营意识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民间融资机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开展业务,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经营。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低于3亿元的,经核准可在县(市、区)范围经营;注册资本3亿元(含)以上或者注册资本1亿元(含)以上且近2年分类评级达到I级的,经核准可在全市范围经营;注册资本5亿元(含)以上或者注册资本3亿元(含)以上且近2年分类评级达到I级的,经核准可在全省范围经营。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在核准区域内提供信息对接中介服务,资金供需双方应当为该区域内社会公众。
第十一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办理变更:
(一)减少注册资本;
(二)经营区域;
(三)业务范围;
(四)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
(五)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六)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办理变更:
(一)经营区域;
(二)业务范围;
(三)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组织形式、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股权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并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由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上述变更事项涉及业务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同时申请换发业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民间融资机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的,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注销。
第十三条 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主动申请注销业务许可的,向所在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由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逐级报至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注销业务许可证并公示,同时抄送市县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民间融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民间融资机构注销业务许可的,应当妥善处置未到期的存续业务。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一节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经营规范
第十五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支持实体经济方向。股权投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短期财务性投资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和融资总量的30%。不得从事股票、期货、黄金以及金融衍生品等交易(由于股权投资而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但持有期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六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被投资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投资金额和期限。对单一企业(含关联企业)或项目投资余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原则上不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股东及其关联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进行投资或担保。如确有必要,应当在满足公司关联交易相关规定条件下,投资及担保余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10%。
第十七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与被投资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投资类型、用途、金额、收益、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注册资本金充分使用后,可通过引进优先股东、向股东借款的方式进行融资。引进优先股东的,公司融资后股权结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向股东借款的,原则上公司融资额不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上年度分类评级达到Ⅰ级的,融资额不超过注册资本的4倍;近2年分类评级达到Ⅰ级的,融资额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倍。公司应当在完成融资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向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严禁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股东通过接受第三方委托、向第三方融资等形式,以非自有资金向公司出借资金。
第十九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资金(含自有资金及融入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所有资金须进入投资专户方可投资,不得现金交易,投资专户应当向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备。公司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投资专户资金流水。
第二十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制定风险管理制度,根据全面风险管理原则,涵盖各类业务涉及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规范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建立风险处置和报告机制,及时应对风险事件并向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对资产进行科学分类,及时计提损失准备金,准备金充足率不低于100%。损失准备只能用于坏账核销,计提不足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二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规范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业务统计制度,确保统计业务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债务催收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要求,规范债务催收程序和方式。不得以非法、不公平或不正当手段进行催收。
第二十五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规范信息披露内容、范围、频率和对象,按照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要求,利用信息披露专栏,及时披露经营管理情况等信息,披露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节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经营规范
第二十六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融资信息匹配后的洽谈、签订合同及交易行为,应当线下完成。资金供需双方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双方协商确定借贷利率、期限、抵(质)押物等内容,其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基本流程:
(一)对资金供需双方的资格条件及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评估;
(二)综合资金供需双方信息,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在不侵犯他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予以登记公布;
(三)对资金供需信息进行匹配与撮合;
(四)组织资金供需双方洽谈;
(五)协助资金供需双方办理相关手续;
(六)整理登记双方资料,归档备查;
(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通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融资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借方出借资金须自有合法并出具承诺书,原则上单笔不低于2万元、不高于300万元。
(二)单一出借方原则上不分拆资金借出。
(三)单一借入方借入资金不超过1500万元,且资金供给方不超过10人。
(四)借入方须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按约定用途和期限使用资金,严防外溢性风险。上次借贷交易未清偿完毕前,不得再次通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借入资金。
(五)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出借资金自有合法;当事人对合同所载明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知悉合同中约定的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产生争议,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九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规范信息披露内容、范围、频率和对象,按照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要求,利用信息披露专栏,及时披露撮合双方信息、交易金额、交易笔数、逾期金额、逾期率、涉及人数、客户投诉情况等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十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向出借方充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借入方基本信息,包括年收入、主要财产、主要债务、信用报告、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使用期限、还款来源、还款方式等情况;
(二)融资项目基本信息,包括项目名称、类型、期限、主要内容、地理位置、审批文件等;
(三)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
(四)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有关信息,包括融资资金运用和借入方经营、财务、还款能力变化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交易资金应当实行第三方存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告知并与资金供需双方约定,通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对接成功的交易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不得现金交易。借入方应当定期或应出借方要求,提供反映交易资金流向、流量的银行流水。严禁交易资金与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账户发生往来。
第三十二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制度,实行客户实名登记,做好客户信息、业务数据和相关资料管理,有效防范欺诈行为。
严禁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虚构项目、夸大宣传,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承诺保本保息,或为对接交易提供担保。严禁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设立资金池,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或关联方名义吸收资金、发放贷款,或与其他公司业务混合、利益输送。
第三十三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充分提示风险,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从事民间借贷交易具有较大风险,当事人必须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进入经政府批准开展业务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进行交易行为,不意味着政府或该机构承担任何的担保或“兜底”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政策、制度和规定,对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进行审批,做好民间融资机构监管工作,协调督促做好非现场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组织指导下,负责辖内民间融资机构监管工作,制定完善本地区民间融资机构发展政策措施,综合运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手段加强对民间融资机构的监督管理,着力做好风险防范处置等工作,并按要求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民间融资机构风险防范与化解处置的第一责任主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导下,负责辖内民间融资机构日常监管工作,重点做好民间融资机构一线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实行业务许可事项办理辅导制度。民间融资机构提出业务许可申请(含变更申请)及业务许可期限延续时,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进行辅导,出具辅导报告报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可行性评估报告报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实行主监管员制度。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主监管员制度,明确民间融资机构主监管员,并报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监管员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收集有关监管信息资料;
(二)掌握所监管的民间融资机构的变更、终止、经营和董监高人员变更等情况;
(三)及时向民间融资机构通报监管信息及监管规定;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
(五)负责对民间融资机构的日常监管。
主监管员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监管,不得干预民间融资机构正常经营,不得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主监管员有权不受干涉、独立提出对民间融资机构的监管意见,特殊情况下,可将监管意见直接报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民间融资机构监管工作,并报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实行信息报送制度。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民间融资机构及时完整准确地报送监管信息,全面收集整理民间融资机构经营和风险状况动态信息,并报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定期上报月度、季度和年度民间融资机构信息、经营情况及风险评估报告。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信息报送情况进行年度综合评定,并以适当形式进行通报。
第四十条 实行业务许可证年审制度。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制定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年审办法。年审每年进行一次,由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年审结果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认定后进行公示。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审情况,加强对民间融资机构的监督管理,引导其依法合规经营,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四十一条 实行分类评级制度。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制定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分类评级办法。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分类评级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开展初评工作,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评级结果认定后进行公示。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评级情况科学分配监管资源,实施分类监管和动态监管。
第四十二条 实行现场检查制度。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内民间融资机构现场检查合计每年每机构不少于1次。检查人员应当按要求做好工作记录、检查取证和事实确认。参与现场检查的监管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四十三条 实行非现场监管制度。非现场监管的重点是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金、关联交易等内容,主要包括监管计划制定、监管信息收集、监管分析、风险评估与分类评级、监管措施拟订与实施、整改效果持续监督与评价、信息资料归档与管理等环节。
第四十四条 实行第三方审计制度。对民间融资机构进行评级检查或者民间融资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风险隐患时,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 实行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民间融资机构涉及案件或发生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对风险进行监测、识别、判断,并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民间融资机构监管人员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实施监督管理,公正执法、廉洁自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当利益,不得在民间融资机构兼任职务,不得出资参与民间融资机构设立、增资和经营活动,不得违法违规向他人提供民间融资机构及其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信息。
第四十七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进行风险提示,督促整改:
(一)业务往来资金以现金结算或未使用投资专户的;
(二)从事股票、期货、黄金及金融衍生品等交易的;
(三)融资方式或融资额不符合规定的;
(四)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金的;
(五)对单一企业(含关联企业)或项目投资余额超过注册资本30%的;
(六)股权投资、债权投资比例合计低于注册资本70%的;
(七)短期财务性投资超过注册资本和融资总量30%的;
(八)满足公司关联交易相关规定条件下,向股东及关联方、股东及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投资余额(含担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10%的;
(九)损失准备金充足率低于100%的;
(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认定需要提示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进行风险提示,督促整改:
(一)进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出借资金,单笔高于300万元的;
(二)进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单一借入方,其借入资金超过1500万元,资金供给方超过10人的;
(三)借入方在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交易尚未清偿完毕时,再次借入资金的;
(四)未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或制度执行不到位的;
(五)未履行对出借方与借入方的保护义务的;
(六)直接或变相提供担保的;
(七)虚假或夸大宣传的;
(八)经营业务资金以现金结算或与借贷双方交易资金发生往来的;
(九)通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对接成功的交易资金,未实行第三方存管的;
(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认定需要提示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协会是省级行业自律组织,以开展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提供会员服务、促进行业发展为宗旨,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等职责,负责制定、使用和管理全省民间融资机构行业标志,接受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规定,民间融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民间资本管理或者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规定,民间融资机构违反审慎经营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规定,民间融资机构不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规定,民间融资机构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规定,民间融资机构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重组等监管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民间融资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对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予以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指导单位:山东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7月13日,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通知,发布《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为规范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质量和效率,防范化解民间融资领域风险,促进民间融资机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自2020年8月3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民间融资机构股东应当符合法定人数,股东出资应当自有合法并出具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书,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严禁非法集资。
办法明确,重点培育发展注册资本金1亿元以上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鼓励支持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5%、近三年连续盈利、公司及高管人员无不良记录的当地法人企业作为主要出资人(第一大股东)申请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鼓励民间融资机构优先选聘大专及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类工作10年以上,具有较强的依法合规经营意识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办法规定,民间融资机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开展业务,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经营。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低于3亿元的,经核准可在县(市、区)范围经营;注册资本3亿元(含)以上或者注册资本1亿元(含)以上且近2年分类评级达到I级的,经核准可在全市范围经营;注册资本5亿元(含)以上或者注册资本3亿元(含)以上且近2年分类评级达到I级的,经核准可在全省范围经营。
办法规定,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支持实体经济方向。股权投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短期财务性投资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和融资总量的30%。不得从事股票、期货、黄金以及金融衍生品等交易(由于股权投资而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但持有期不得少于6个月)。
办法规定,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被投资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投资金额和期限。对单一企业(含关联企业)或项目投资余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原则上不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股东及其关联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进行投资或担保。如确有必要,应当在满足公司关联交易相关规定条件下,投资及担保余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10%。
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间融资机构经营管理行为,保障民间融资机构及客户的合法权益,防范化解民间融资领域风险,促进民间融资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融资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经批准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包括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是指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针对实体经济项目开展的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短期财务性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等业务。其中,债权投资是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取得债权、获取收益为目的进行的6个月(含)以上的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依法购买债券的投资行为、依法向借款人借出本金并按约定收回本金及其收益的投资行为;短期财务性投资是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取得债权、获取收益为目的进行的6个月以内的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依法购买债券的投资行为、依法向借款人借出本金并按约定收回本金及其收益的投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是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以信息中介或信息平台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资金供需信息以及相关资金融通等配套服务的业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对民间融资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规范行业发展,妥善处置风险。
第五条 民间融资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其合法合规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准入、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出资人出资为自有资金;
(四)主要出资人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高于百分之五十一;
(五)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六)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民间资本管理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
第七条 民间融资机构应当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组织架构、操作规范、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保持机构治理的有效性。
第八条 民间融资机构股东应当符合法定人数,股东出资应当自有合法并出具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书,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严禁非法集资。
重点培育发展注册资本金1亿元以上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鼓励支持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5%、近三年连续盈利、公司及高管人员无不良记录的当地法人企业作为主要出资人(第一大股东)申请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
第九条 鼓励民间融资机构优先选聘大专及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类工作10年以上,具有较强的依法合规经营意识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民间融资机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开展业务,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经营。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低于3亿元的,经核准可在县(市、区)范围经营;注册资本3亿元(含)以上或者注册资本1亿元(含)以上且近2年分类评级达到I级的,经核准可在全市范围经营;注册资本5亿元(含)以上或者注册资本3亿元(含)以上且近2年分类评级达到I级的,经核准可在全省范围经营。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在核准区域内提供信息对接中介服务,资金供需双方应当为该区域内社会公众。
第十一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办理变更:
(一)减少注册资本;
(二)经营区域;
(三)业务范围;
(四)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
(五)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六)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办理变更:
(一)经营区域;
(二)业务范围;
(三)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组织形式、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股权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并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由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上述变更事项涉及业务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同时申请换发业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民间融资机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的,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注销。
第十三条 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主动申请注销业务许可的,向所在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由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逐级报至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注销业务许可证并公示,同时抄送市县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民间融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民间融资机构注销业务许可的,应当妥善处置未到期的存续业务。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一节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经营规范
第十五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支持实体经济方向。股权投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短期财务性投资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和融资总量的30%。不得从事股票、期货、黄金以及金融衍生品等交易(由于股权投资而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但持有期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六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被投资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投资金额和期限。对单一企业(含关联企业)或项目投资余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原则上不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股东及其关联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进行投资或担保。如确有必要,应当在满足公司关联交易相关规定条件下,投资及担保余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10%。
第十七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与被投资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投资类型、用途、金额、收益、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注册资本金充分使用后,可通过引进优先股东、向股东借款的方式进行融资。引进优先股东的,公司融资后股权结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向股东借款的,原则上公司融资额不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上年度分类评级达到Ⅰ级的,融资额不超过注册资本的4倍;近2年分类评级达到Ⅰ级的,融资额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倍。公司应当在完成融资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向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严禁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股东通过接受第三方委托、向第三方融资等形式,以非自有资金向公司出借资金。
第十九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资金(含自有资金及融入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所有资金须进入投资专户方可投资,不得现金交易,投资专户应当向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备。公司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投资专户资金流水。
第二十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制定风险管理制度,根据全面风险管理原则,涵盖各类业务涉及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规范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建立风险处置和报告机制,及时应对风险事件并向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对资产进行科学分类,及时计提损失准备金,准备金充足率不低于100%。损失准备只能用于坏账核销,计提不足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二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规范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业务统计制度,确保统计业务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债务催收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要求,规范债务催收程序和方式。不得以非法、不公平或不正当手段进行催收。
第二十五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规范信息披露内容、范围、频率和对象,按照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要求,利用信息披露专栏,及时披露经营管理情况等信息,披露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节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经营规范
第二十六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融资信息匹配后的洽谈、签订合同及交易行为,应当线下完成。资金供需双方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双方协商确定借贷利率、期限、抵(质)押物等内容,其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基本流程:
(一)对资金供需双方的资格条件及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评估;
(二)综合资金供需双方信息,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在不侵犯他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予以登记公布;
(三)对资金供需信息进行匹配与撮合;
(四)组织资金供需双方洽谈;
(五)协助资金供需双方办理相关手续;
(六)整理登记双方资料,归档备查;
(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通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融资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借方出借资金须自有合法并出具承诺书,原则上单笔不低于2万元、不高于300万元。
(二)单一出借方原则上不分拆资金借出。
(三)单一借入方借入资金不超过1500万元,且资金供给方不超过10人。
(四)借入方须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按约定用途和期限使用资金,严防外溢性风险。上次借贷交易未清偿完毕前,不得再次通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借入资金。
(五)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出借资金自有合法;当事人对合同所载明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知悉合同中约定的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产生争议,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九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规范信息披露内容、范围、频率和对象,按照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要求,利用信息披露专栏,及时披露撮合双方信息、交易金额、交易笔数、逾期金额、逾期率、涉及人数、客户投诉情况等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十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向出借方充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借入方基本信息,包括年收入、主要财产、主要债务、信用报告、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使用期限、还款来源、还款方式等情况;
(二)融资项目基本信息,包括项目名称、类型、期限、主要内容、地理位置、审批文件等;
(三)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
(四)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有关信息,包括融资资金运用和借入方经营、财务、还款能力变化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交易资金应当实行第三方存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告知并与资金供需双方约定,通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对接成功的交易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不得现金交易。借入方应当定期或应出借方要求,提供反映交易资金流向、流量的银行流水。严禁交易资金与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账户发生往来。
第三十二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制度,实行客户实名登记,做好客户信息、业务数据和相关资料管理,有效防范欺诈行为。
严禁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虚构项目、夸大宣传,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承诺保本保息,或为对接交易提供担保。严禁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设立资金池,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或关联方名义吸收资金、发放贷款,或与其他公司业务混合、利益输送。
第三十三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充分提示风险,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从事民间借贷交易具有较大风险,当事人必须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进入经政府批准开展业务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进行交易行为,不意味着政府或该机构承担任何的担保或“兜底”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政策、制度和规定,对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进行审批,做好民间融资机构监管工作,协调督促做好非现场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组织指导下,负责辖内民间融资机构监管工作,制定完善本地区民间融资机构发展政策措施,综合运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手段加强对民间融资机构的监督管理,着力做好风险防范处置等工作,并按要求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民间融资机构风险防范与化解处置的第一责任主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导下,负责辖内民间融资机构日常监管工作,重点做好民间融资机构一线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实行业务许可事项办理辅导制度。民间融资机构提出业务许可申请(含变更申请)及业务许可期限延续时,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进行辅导,出具辅导报告报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可行性评估报告报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实行主监管员制度。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主监管员制度,明确民间融资机构主监管员,并报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监管员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收集有关监管信息资料;
(二)掌握所监管的民间融资机构的变更、终止、经营和董监高人员变更等情况;
(三)及时向民间融资机构通报监管信息及监管规定;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
(五)负责对民间融资机构的日常监管。
主监管员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监管,不得干预民间融资机构正常经营,不得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主监管员有权不受干涉、独立提出对民间融资机构的监管意见,特殊情况下,可将监管意见直接报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民间融资机构监管工作,并报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实行信息报送制度。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民间融资机构及时完整准确地报送监管信息,全面收集整理民间融资机构经营和风险状况动态信息,并报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定期上报月度、季度和年度民间融资机构信息、经营情况及风险评估报告。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信息报送情况进行年度综合评定,并以适当形式进行通报。
第四十条 实行业务许可证年审制度。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制定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年审办法。年审每年进行一次,由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年审结果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认定后进行公示。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审情况,加强对民间融资机构的监督管理,引导其依法合规经营,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四十一条 实行分类评级制度。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制定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分类评级办法。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分类评级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开展初评工作,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评级结果认定后进行公示。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评级情况科学分配监管资源,实施分类监管和动态监管。
第四十二条 实行现场检查制度。市、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内民间融资机构现场检查合计每年每机构不少于1次。检查人员应当按要求做好工作记录、检查取证和事实确认。参与现场检查的监管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四十三条 实行非现场监管制度。非现场监管的重点是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金、关联交易等内容,主要包括监管计划制定、监管信息收集、监管分析、风险评估与分类评级、监管措施拟订与实施、整改效果持续监督与评价、信息资料归档与管理等环节。
第四十四条 实行第三方审计制度。对民间融资机构进行评级检查或者民间融资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风险隐患时,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 实行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民间融资机构涉及案件或发生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对风险进行监测、识别、判断,并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民间融资机构监管人员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实施监督管理,公正执法、廉洁自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当利益,不得在民间融资机构兼任职务,不得出资参与民间融资机构设立、增资和经营活动,不得违法违规向他人提供民间融资机构及其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信息。
第四十七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进行风险提示,督促整改:
(一)业务往来资金以现金结算或未使用投资专户的;
(二)从事股票、期货、黄金及金融衍生品等交易的;
(三)融资方式或融资额不符合规定的;
(四)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金的;
(五)对单一企业(含关联企业)或项目投资余额超过注册资本30%的;
(六)股权投资、债权投资比例合计低于注册资本70%的;
(七)短期财务性投资超过注册资本和融资总量30%的;
(八)满足公司关联交易相关规定条件下,向股东及关联方、股东及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投资余额(含担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10%的;
(九)损失准备金充足率低于100%的;
(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认定需要提示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进行风险提示,督促整改:
(一)进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出借资金,单笔高于300万元的;
(二)进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单一借入方,其借入资金超过1500万元,资金供给方超过10人的;
(三)借入方在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借贷交易尚未清偿完毕时,再次借入资金的;
(四)未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或制度执行不到位的;
(五)未履行对出借方与借入方的保护义务的;
(六)直接或变相提供担保的;
(七)虚假或夸大宣传的;
(八)经营业务资金以现金结算或与借贷双方交易资金发生往来的;
(九)通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对接成功的交易资金,未实行第三方存管的;
(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认定需要提示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协会是省级行业自律组织,以开展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提供会员服务、促进行业发展为宗旨,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等职责,负责制定、使用和管理全省民间融资机构行业标志,接受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规定,民间融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民间资本管理或者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规定,民间融资机构违反审慎经营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规定,民间融资机构不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规定,民间融资机构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规定,民间融资机构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重组等监管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民间融资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对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予以通报。
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