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问:《条例》的公布时间和正式施行时间?
答:2021年1月2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37号国务院令,公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问:非法集资的定义和基本特征?
答:(一)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二)非法集资行为需同时具备三要件:一是“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即非法性;二是“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即利诱性;三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社会性。
(1)非法性:“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一行两会一局”,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包含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不包括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凡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如吸收存款、公开发行证券、公开募集基金、销售保险等),都需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
(2)利诱性:非法集资一般都许诺还本付息。正规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均不承诺保本保收益。
(3)社会性:“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
3.问: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的定义?
答:根据处非条例,集资参与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4.问:《条例》确定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原则是什么?
答:《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一是坚持防范为主。加强监测预警,各方按职责扎实做好商事主体登记、互联网管理、广告和信息管理、资金监测等工作,及时发现非法集资风险并切断传播渠道。全方位加强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自觉抵制非法集资,从源头上减少非法集资的发生。
二是坚持打早打小。赋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和相应措施手段,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防范和配合处置的职责,力争在萌芽阶段发现风险,在苗头状态化解隐患,防止小风险演化成大问题。
三是坚持综合治理。针对非法集资涉及面广、涉众性强的特点,在坚持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的同时,进一步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落实部门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特定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义务,发挥基层自治组织、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切实形成各尽其责、齐抓共管的综合治理格局。
四是坚持稳妥处置。明确非法集资的调查处置职责以及跨地区非法集资案件的管辖原则,赋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调查处置手段,对各类风险分别采取不同措施积极化解。对非法集资资金清退作出规定,最大程度减少集资参与人损失,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5.问:《条例》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强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工作机制,有关单位应参加该工作机制。二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并赋予其相应的调查处置权力和手段。三是非法集资涉及诸多行业领域,要求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履行防范和配合处置职责。四是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此外,《条例》还在第三章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专门强调,“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6.问: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的职责有哪些?
答:《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发现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做好风险早期化解。同时应积极配合牵头部门做好本行业、领域的非法集资行政处置工作。
7.问:怎样理解《条例》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的规定?
答:把好入口关是源头防范非法集资风险的关键举措之一。金融是特许行业,一般工商企业一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法定金融业务。《条例》第九条明确提出,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对于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由市场监管部门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对现有的包含以上相关字样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各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建立会商机制,督促企业、个体工商户尽快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8.问:《条例》关于跨区域非法集资行政处置的管辖是怎样规定的?
答:《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9.问:《条例》对非法集资资金清退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坚持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明确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清退资金的六类来源,包括:非法集资资金余额;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10.问:《条例》在明确法律责任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也在第四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非法集资相关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 万元以上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1.问:《条例》的公布时间和正式施行时间?
答:2021年1月2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37号国务院令,公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问:非法集资的定义和基本特征?
答:(一)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二)非法集资行为需同时具备三要件:一是“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即非法性;二是“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即利诱性;三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社会性。
(1)非法性:“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一行两会一局”,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包含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不包括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凡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如吸收存款、公开发行证券、公开募集基金、销售保险等),都需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
(2)利诱性:非法集资一般都许诺还本付息。正规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均不承诺保本保收益。
(3)社会性:“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
3.问: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的定义?
答:根据处非条例,集资参与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4.问:《条例》确定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原则是什么?
答:《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一是坚持防范为主。加强监测预警,各方按职责扎实做好商事主体登记、互联网管理、广告和信息管理、资金监测等工作,及时发现非法集资风险并切断传播渠道。全方位加强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自觉抵制非法集资,从源头上减少非法集资的发生。
二是坚持打早打小。赋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和相应措施手段,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防范和配合处置的职责,力争在萌芽阶段发现风险,在苗头状态化解隐患,防止小风险演化成大问题。
三是坚持综合治理。针对非法集资涉及面广、涉众性强的特点,在坚持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的同时,进一步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落实部门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特定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义务,发挥基层自治组织、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切实形成各尽其责、齐抓共管的综合治理格局。
四是坚持稳妥处置。明确非法集资的调查处置职责以及跨地区非法集资案件的管辖原则,赋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调查处置手段,对各类风险分别采取不同措施积极化解。对非法集资资金清退作出规定,最大程度减少集资参与人损失,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5.问:《条例》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强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工作机制,有关单位应参加该工作机制。二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并赋予其相应的调查处置权力和手段。三是非法集资涉及诸多行业领域,要求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履行防范和配合处置职责。四是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此外,《条例》还在第三章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专门强调,“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6.问: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的职责有哪些?
答:《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发现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做好风险早期化解。同时应积极配合牵头部门做好本行业、领域的非法集资行政处置工作。
7.问:怎样理解《条例》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的规定?
答:把好入口关是源头防范非法集资风险的关键举措之一。金融是特许行业,一般工商企业一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法定金融业务。《条例》第九条明确提出,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对于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由市场监管部门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对现有的包含以上相关字样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各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建立会商机制,督促企业、个体工商户尽快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8.问:《条例》关于跨区域非法集资行政处置的管辖是怎样规定的?
答:《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9.问:《条例》对非法集资资金清退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坚持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明确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清退资金的六类来源,包括:非法集资资金余额;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10.问:《条例》在明确法律责任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也在第四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非法集资相关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 万元以上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